辽宁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生态环境相关政府信息,进一步规范辽宁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生态环境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在履行生态环境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厅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负责对省委、省政府和生态环境部信息公开工作要求提出贯彻落实意见;负责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负责对全省生态环境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
第四条 厅内各处室(局)、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厅内各处室(局)、单位)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客观、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积极推进生态环境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
第五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严格履行公开程序。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厅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处室(局)、单位负责提供本部门制作或者牵头制作的,以及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各处室(局)、单位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加强协调沟通,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厅“三定”规定,组织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我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第十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机关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处室(局)、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各处室(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单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政务微博、政务微信公开;
(二)通过新闻媒体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
(三)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凡列入厅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中的内容,各处室(局)、单位应当在厅网站进行主动公开,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处室(局)、单位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本处室(局)、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分管厅领导审定。对重大事项的公开,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厅长审定。
在制发文件时,应根据厅内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文件稿》的提示,选择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凡选择公开选项的,应在文件制发后主动公开。
(二)各处室(局)、单位对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审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核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送厅保密审查机构审核。经厅保密审查机构审核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经厅主管领导同意,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省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在厅官方网站建立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各处室(局)、单位指定一人担任信息员,负责采集、编录、上传本处室(局)、单位需要公开和更新的政府信息。
通过政务微博、政务微信及新闻媒体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的政府信息,按厅有关新闻宣传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接收、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和归档等工作流程,组织办理我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管理维护依申请公开办理系统。
承办公开申请事项的各处室(局)、单位(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是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办理公开申请的答复工作,并对答复程序和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我厅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主要采用申请表形式。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辽宁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开展依申请公开工作。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当面口头提出,由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申请表》包含以下信息: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八条 我厅采取以下方式,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当面提交。申请人可以到我厅现场填写《申请表》,当面交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邮寄信函。申请人下载打印填写《申请表》后,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我厅办公室。
(三)传真传送。通过传真发送《申请表》。
(四)其他途径。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承办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确需补正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办公室,办公室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承办部门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条 我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我厅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一条 收到《申请表》后,办公室组织承办部门及时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工作。能够当场答复的,办公室商承办部门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不能当场答复的,办公室组织承办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承办部门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受理。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对已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拟办建议,并填写《辽宁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单》(以下简称《办理单》)。经相关负责人核准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办理单》转送承办部门。其中,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办理单》所列第一个承办部门为主办部门。
承办部门对分工有不同意见时,在收到《办理单》2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建议,办公室在2个工作日内研究并作出分工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收到《办理单》后,负责拟制《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在《办理单》明确的时限内反馈办公室。
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拟制《告知书》。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别提供答复材料,并于收到《办理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材料提供主办部门。
承办部门拟制的《告知书》、答复材料等,应当经过本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五条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部门根据下列情况拟制《告知书》: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根据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我厅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承办部门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承办部门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 办公室联合综合处对承办部门反馈的《告知书》进行形式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答复内容与申请的相符性,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援引情况;
(二)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是否区分处理、说明;
(三)其他形式审核。
办公室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编号。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组织承办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校核《告知书》。承办部门确认无误并签字、终校,办公室加盖公开专用章后,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承办部门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政府信息保存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承办部门不予公开;承办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报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承办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按程序报批审定后答复申请人;承办部门决定不公开的,应当提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承办部门认为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填写《辽宁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审批单》,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办理单》明确答复期限前3个工作日报办公室。
办公室报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延期的,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人理由合理,但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应当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具体答复期限,由办公室商承办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更正要求,由办公室商承办部门核实,对于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我厅职能范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多个申请人提出的相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办公室商承办部门,按程序报批后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我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办公室商承办部门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办公室负责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其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我厅提供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承办部门可以告知其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六条 对向我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办公室可以在申请现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七条 我厅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办法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厅办公室负责对我厅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平时考核工作方案(试行)》对各处室(局)、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各处室(局)、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考核、评议。
第四十条 办公室不定期举办面向厅内各处室(局)、单位及全省生态环境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调研,了解掌握生态环境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处室(局)、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办公室提供本单位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下一年工作安排;
(五)其他事项。
每年1月31日前,我厅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工作,由承办部门、办公室配合综合处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辽环发〔2017〕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