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31日
  • 编辑:生态环境海洋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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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范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入海排污口设置包括入海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新建,是指入海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包括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海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入海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以排污为目的,直接或间接向海域排放污(废)水的人工排水设施。

现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2公里范围内的,河流入海监测断面以下沿岸左右500米范围内的排污口,按入海排污口管理。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沿海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辖区入海排污口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入海排污口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由排污口责任主体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下列区域和情形,不得设置入海排污口: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二)海洋生态红线区;

(三)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海岸工程排污口,出水管口位置未在低潮线以下;

(四)拟设排污口海域现状海水水质达不到功能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或入海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海域水质达不到功能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

(五)国家和地方污水排放标准规定的禁止排放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入海排污口使用单位(使用人)或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作为责任主体。

(二)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由各排污单位指定一个责任主体;不能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第八条 责任主体应在入海排污口设置前,按照相关要求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对海洋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组织入海排污口相关专业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对论证报告的内容、结论及专家技术审查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配套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专章进行评价。

第九条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入海排污口位置、类型、排放方式及与所在海域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保护红线、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区划、规划的符合性,及其他科学论证的佐证材料;

(三)入海污(废)水总量及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应分别列出,并计算排污总量);

(四)拟设置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现状及目标保护要求,入海污(废)水对海域水质和所在海洋功能区的影响;

(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排污口监测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监测时间、频次、监测项目)等情况,重点排污单位需提供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规范排污口建设的相关材料;

(七)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八)水质保护措施要求及效果分析;

(九)向社会公示及公众参与情况;

(十)论证结论。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和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中,作出入海排污口设置不合理的论证结论和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入海排污口建设时应设置能满足监测要求的采样口、测流渠等设施。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各排污单位应在排水汇入排污管线前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设施。

监测设施由排污口责任主体负责日常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损毁。

第十二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入海排污口备案书面申请;

(二)入海排污口备案申请表;

(三)承诺书;

(四)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并附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专家组成员签字及专家名单)及论证相关材料(水产养殖的养殖证或海域使用权证、规模化畜禽养殖备案材料等复印件可作为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相关材料)。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配套设置入海排污口的,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复文件,进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的,提交备案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备案情形的,予以受理,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排污口进行命名和编码,并发放备案通知书。

备案文件不齐全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同级自然资源、海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同时通过“辽宁省入河(海)排放口管理平台”上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在入海排污口处设立明显标示牌,标示牌样式及版面信息按国家有关要求设立,明确入海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污口责任主体、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标示牌由排污口责任主体负责日常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损毁。

第十六条 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国家及省自行监测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方式等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第十七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年度生态环境监测方案,制定年度入海排污口监督性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定期通过官网公开入海排污口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超标排放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名单。

第十八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入海排污口执法检查计划,组织实施入海排污口执法检查。

重点检查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自行监测情况,以及非法排污、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或污(废)水排放未严格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和有关规定排放的,由有执法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

入海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海排污口设置单位基本信息、共用排污口各单位基本信息、备案材料、监测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入海排污口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