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 发布时间:2006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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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辽宁省环保局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2006-2-5 6:02:32
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年第5号)上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3、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依法缴纳税金,并按期交纳承包金。”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2、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删除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疫法》、《文物保护法》、《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出版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
(二)出售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倒卖票据的;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4、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条。
3、第二十二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3、删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岛屿、礁石、滩涂、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都是构成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严禁在海水浴场内进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及在滩涂上晾晒海产品和设障、圈地;严禁向海水浴场内排放有害污物。”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风景名胜区林木的保护,积极防治病虫害。对古树名木,必须实行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要求登记注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从严控制,无论数量多寡,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3、删除第十六条。
4、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十三条。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二十五、三十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一)炸鱼、毒鱼的以及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的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5万元的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3、删除第二十七条。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二)伪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九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
3、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8、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四十二条。
11、删除第四十三条。
12、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删除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从事客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旅游客车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或者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货运车辆不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的;
(二)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旅游客车沿途揽客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除第五十一条。
7、删除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第十七条修改为:“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3、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过3万元。”
4、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7、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8、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9、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十四条。
2、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四)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气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第(四)项。
2、删除第十八条。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十条
2、删除第二十条。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定本地区进行犬类交易的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档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对参与赌博的人员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七条修改为:“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可以申办商品条码。”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可以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以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2、第二十四条条修改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3、删除第三十八条“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的规定。
4、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5、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关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删除。
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行政执法职权前,应当经过法律考试。但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2、删除第七条第(三)项“颁发证书”的规定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