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1日
- 编辑:生态环境综合处信息
- 来源: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2020年9月8日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效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施行法制审核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机关履行职权目录中所列职权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管辖下级职权目录中所列事项,以本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决定:
(一)行政处罚
1.处个人1万元以上罚款,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达到上述数额的;
2.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3.吊销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二)行政强制
1.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污染的重要在用设施或者设备;
2.实施行政代履行;
3.违反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三)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或者第三人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及其变更或者撤回
1.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
2.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3.辐射安全许可证。
依照相对集中的规定,划入城市综合执法的生态环境类查处职权和划入集中审批的许可事项,本机关不得再直接管辖。
第三条 厅内设法制机构对调查经办单位提交的材料负责进行书面审核。审核经办人由本机关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担任,也可以聘请对本机关的业务熟悉、认真负责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或者环保管家公司协助审核。
第四条 自承办机构提交审核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多或者有特殊疑难的,可以自动延长到10日。
第五条 合法性和适当性把握,应当贯穿办理过程的始终。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本机关的内部职责安排,指派专人或者专门机构,开展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单位和人员研究论证后,形成审核材料,再报送法制审核。
承办机构提交的审核材料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前期程序合法,拟作出的决定适当,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厅内设法制机构对依据审核材料作出的审核意见负责。
第六条 行政处罚类。承办机构完成调查后,对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对拟给予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和给予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议,形成的案件合议笔录;
(二)调查报告。详细论述本机关管辖理由;调查经办人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依法履行的程序性规定是否有缺项,对应的文书是否齐全;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确凿;裁量的事实是否全面、准确;所认定的实事和拟给予的处罚与法律规定是否一致;拟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符合本机关的裁量标准;依法可否免于或者减轻处罚。
(三)起草的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行政强制类。由承办机构起草调查报告,提出合法、适当的处理方案,起草行政强制决定书。调查报告要详细论述实施行政强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规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确凿;实施行政强制前履行了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行政代履行时,受委托的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能力;论述所提出的处理方案合法并适当。
第八条 行政许可及其变更或者撤回类。由承办机构起草送审报告,提交符合规定的程序性文书。
送审报告应当列出该项许可及其变更或者撤回的法定条件,详细论述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变更、撤回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
主要程序性文书包括当事人提交的申请、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听证,或者环评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公开和公示。
主要许可条件是指立法文件明确列出的条件、上级的特殊要求和被许可的建设项目是否在不得批准的区域。立法文件没有明确列出许可条件的,由承办机构论述给予许可的理由。
第九条 承办机构可以提出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经厅内设法制机构召集集体研究后确定处理办法。需要向上级请示或者咨询有关专家的,审核中止,由承办机构请示或者咨询。
第十条 承办机构应当于作出行政决定前至少10日,将本规定所列材料的纸质文件送厅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报送的材料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相符的出具审核通过的意见;材料与拟作出的决定不符,审核不予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下列情形可以提出撤销立案或者不予许可的建议:
1.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或者管辖理由不成立的;
2.经办人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况的;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4.前期程序错误又无法挽回的;
5.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下列情形可以退回:
1.拟给予的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需要重新研究法律适用问题的;
2.对裁量的论述不符合裁量规定或者不清楚的;
3.前期程序错误可以挽回的;
4.报送审核的材料论述不清的。
提出建议并退回的,经办单位可以重新起草材料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审核意见与承办机构意见不一致的,由双方单位领导认定。仍不一致的,由集体研究决定。
不经审核或者未经集体研究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三条 已经建立集体审议制度的事项,经厅内设法制机构同意,承办机构可以在会上提交审核材料,审核与集体审议一并进行。但厅内设法制机构认为一并审核不合适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经审核后,依法应当提交领导集体研究的,以承办机构为主,厅内设法制机构为辅,向集体研究会议汇报案情和审核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意见不一致时的集体研究记录应当附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表》上,随卷存档,作为事后检查的事项之一。
第十六条 超出本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暂不作审核。
情况紧急,必须先行处理的,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本机关之前印发的内部规则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 材料来源 |
报送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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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审材料目录 |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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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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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建议 和疑难问题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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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审核 意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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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单位 意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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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研究 决定 |
该案材料报经法制审核,综合处与 意见不一致。于 年 月 日组织集体研究,认为 , 。决定准予/不准予进入下一程序。 召集人(厅领导): 参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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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格由经办单位填写,随审核材料一并报送法制审核,并将本表存入案卷。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 序号 |
执法决定 类别 |
执法决定名称 |
依据 |
经办 单位 |
提交的 材料 |
审核要求 |
| 1 |
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或者第三人要求听证的许可事项 |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 |
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文件 |
行政 审批处 |
送审报告 |
审核送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审核我厅是否具有管辖权;前期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
| 2 |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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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辐射安全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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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污染的重要在用设施或者设备 |
行政强制法和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技术文件 |
执法局 |
送审报告 |
审核送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审核我厅是否具有管辖权;前期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
| 5 |
行政代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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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违反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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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行政处罚 |
处个人1万元以上罚款,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达到上述数额的 |
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技术文件 |
执法局 |
集体合议笔录、调查报告、起草的处罚决定书 |
核对报送材料的论述与法律规定是否相符。主要核对依法是否具有管辖权,或者管辖理由是否成立;经办人的行政执法资格;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前期程序是否正确;是否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是否符合规则;审核材料论述是否清楚 |
| 8 |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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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吊销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
辽公网安备 21011202000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