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则(试行)

  •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1日
  • 编辑:生态环境综合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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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则(试行)

2020年9月8日印发

第一条 为更好地办理行政应诉案件,提高证据和答辩的说服力,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及时改善和提高省生态环境厅依法行政的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单独作为被告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程序中,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省生态环境厅与下级生态环境局作为共同被告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程序中,除由人民法院确定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人出庭外,一般由下级生态环境局负责人出庭应诉。

同一审级多次开庭,负责人已经出庭的,除人民法院要求负责人再次出庭外,负责人可以不再出庭。但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委托主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三条 出庭应诉的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人,是指厅长、负责作出和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主管厅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监察专员或者总工程师、核安全总工程师。案情特别重大或者经人民法院确定厅长出庭应诉的,由厅长出庭应诉。

主管厅领导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监察专员或者总工程师、核安全总工程师出庭应诉。

主管厅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监察专员或者总工程师、核安全总工程师都不能出庭应诉的,省生态环境厅可以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延期开庭不被准许的,由主管厅领导委托主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出具负责人不能出庭和工作人员受委托出庭的情况说明。

第四条 开庭前,作出或者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业务处室,负责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出庭应诉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提交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分管业务等内容。

第五条 出庭应诉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和发表最后意见,对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

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争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选择出庭应诉的负责人,应当与本规则第五条的庭审义务相适应。

人民法院认为出庭应诉的负责人不合适,提出变更负责人通知的,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变更原负责人。

第七条 出庭应诉应当着正装,遵守法庭纪律。

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法官要求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拒绝。

第八条 接到法院的举证通知后,省生态环境厅内设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代理律师、相关业务人员深入研究案情,整理证据,起草答辩状。研究案情应当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全面审查原则,不但要解释清楚争议焦点,还要自行查找缺陷,作出深入判断,提出化解纠纷的具体可能性。并将案情向主管被诉行政决定业务的厅领导详细汇报。

第九条 接到开庭通知后,省生态环境厅内设法制机构通知主管被诉行政决定业务的厅领导出庭应诉,并做好开庭前其他准备。

第十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作出规定的事项,由省生态环境厅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向厅长报告,由厅长作出具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