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海排污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2日
- 编辑:生态环境综合处信息
- 来源:
辽宁省入海排污口管理办法(试行)
(2021年7月29日印发)
-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以及对入海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
入海排污口设置包括入海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新建,是指入海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包括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海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入海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以排污为目的,直接或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的人工排水设施。
现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2公里范围内的,河流入海监测断面以下沿岸左右500米范围内的排污口,按入海排污口管理。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沿海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负责开展本辖区入海排污口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 入海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 入海排污口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由排污口责任主体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条 下列区域和情形,不得设置入海排污口: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二)海洋生态红线区;
(三)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海岸工程排污口,出水管口位置未在低潮线以下;
(四)拟设排污口海域现状海水水质达不到功能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或入海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海域水质达不到功能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
(五)国家和地方污水排放标准规定的禁止排放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入海排污口使用单位(使用人)或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作为责任主体。
(二)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由各排污单位指定一个责任主体;不能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第八条 责任主体应在入海排污口设置前,按照相关要求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并组织入海排污口相关专业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对论证报告的内容、结论及专家技术审查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入海排污口位置、类型、排放方式及与所在海域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保护红线、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区划、规划的符合性,及其他科学论证的佐证材料;
(三)入海污(废)水总量及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应分别列出,并计算排污总量);
(四)拟设置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现状及目标保护要求,入海污(废)水对海域水质和所在海洋功能区的影响;
(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排污口建设及监测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监测时间、频次、监测项目)等情况;
(六)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七)水质保护措施要求及效果分析;
(八)向社会公示及公众参与情况;
(九)论证结论。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和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中,作出入海排污口设置不合理的论证结论和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入海排污口建设时应设置能满足监测要求的采样口、测流渠等设施。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各排污单位应在排水汇入排污管线前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设施。
- 入海排污口备案
第十二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入海排污口备案申请书;
(二)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表;
(三)承诺书;
(四)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并附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专家组成员签字及专家名单)及论证相关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水产养殖活动的养殖证或海域使用权证等复印件可作为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情形的,予以受理,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排污口进行命名和编码,并发放备案通知书。
备案文件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同级自然资源、海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同时上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入海排污口完成备案程序后方可使用。本办法发布前未备案或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已建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0日内到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或补全备案信息。
- 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
入海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海排污口设置单位基本信息、共用排污口各单位基本信息、备案材料、监测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在所设置的入海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示牌,标牌样式及版面信息按国家有关要求设立,明确入海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污口责任主体、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八条 排污口责任主体应依据排污许可证或论证报告中的监测计划自行开展水质监测,形成监测报告存档。
具备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条件的,应安装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对辖区内入海排污口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主要入海排污口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条 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依法处理。对明显不适合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应予以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关闭。
-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表
责任主体(签章):
日 期: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1、“责任主体”填写单位或个人全称,责任主体是企业的,按法人登记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填写。
2、“企业代码、法人代表”按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填写。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填设置单位实际负责人。
3、“排污口名称”和“排污口编号”按生态环境部《长江、黄海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命名与编码规则》(环办执法函〔2020〕718号)要求进行命名及编码。
4、“通讯地址”按设置单位实际邮政通讯地址填写。
5、“排污口设置类型”、“排污口类型”、“入海路径”、“排水设施类型”在后面提示栏中选择。需要说明的在备注中说明。
6、 “排污口位置”中“所在行政区”应准确到乡镇或街道。“排入水体名称”填排入的海域(黄海/渤海)名称。“排污口平面位置”在后面提示栏中选择,采用离岸排放应说明离岸距离及扩散器采用等情况。“排入的海洋功能区名称及水质目标”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海洋功能区划中的功能区名称和水质目标填写。“排入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名称及水质目标”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名称和水质目标填写,未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海域可空缺。
8、“污(废)水排放量”须按设计规模和实际规模分栏填写;“工业废水排放量、生活污水排放量”填各类废水的设计、实际水排放量;含引起纳污水体物理性质变化的物质(如温度、盐度等)在其他栏中填写。
9、“污水特征”根据水污染物性质,填写相应的选项,可多选。
10、“污水处理方式”:对于企业排污口,填具体采用的工业废水处理工艺、厂区生活污水处理工艺;对于市政排污口,填一级处理、二级处理或三级处理。
11、“混合区面积”依据入海排污口论证报告填写。
12、“污水执行排放标准”:填写应执行的国家、辽宁省水污染物或行业排放标准。
13、“排污口自动监控情况”、“排污口出水水质达标情况”、“混合区外围水质达标情况”、“周边重要环境敏感区水质达标情况”在后面提示栏中选择。排污口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填写超标因子。
14、“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设计排污总量和实际排污总量如有表中已列明的具体污染物必须如实填写。对排放特殊污染物的排污口,应增加国家或行业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排放引起纳污水体物理性质变化的物质(如温度、盐度等)温排水的,应增加填写“温升、高盐”项目。对水环境敏感目标有影响的污染物和“三致”物质必须如实填报。
15、“实际排放浓度”填正常排放情况下的污染物浓度范围。
16、“备案说明”应简述排污口设置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排污项目的立项批复、环境影响评价与验收、排污许可、主要产品和产量、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情况。(共用排污口的,所有企业均需说明)。
| 责任主体 |
是否为共用排污口 |
( ) A是; B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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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代码 |
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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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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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名称 |
投入使用日期(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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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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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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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设置类型 |
( ) A新建; B改建; C扩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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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类型 |
( )A工业排污口:Aa生产废水排污口;Ab生活污水排污口;Ac厂区雨水排口。B农业农村排污口:Ba水产养殖排污口;Bb畜禽养殖排污口;Bc种植业排口;Bd农村生活污水排污口。C城镇生活污水排污口:Ca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Cb生活污水排污口。D港口码头排污口:Da生产废水排污口;Db生活污水排污口;Dc雨水排口。E城镇雨洪排口。F沟渠、河港(涌)、排干等。G其他排口(备注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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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放方式 |
( ) A连续 B间歇 C季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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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海路径 |
( ) A直接入海:Aa进入沿海滩涂;Ab进入湿地;Ac进入潮间带;Ad进入海水环境。B间接入海:Ba进入入海河流;Bb进入入海河流支流;Bc排入沟汊、水渠、小溪、坑塘等。C其他(备注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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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水设施类型 |
( ) A明管;B暗管;C明渠;D暗渠;E涵闸;F放流管+扩散器;G其他(备注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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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位置 |
所在行政区: 市 县(区、县级市) 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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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入水体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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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平面位置:( ) A岸边排放; B离岸排放,离岸距离( )米,是否采用扩散器( ),扩散器类型:( ),排污口处水深( )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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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入的海洋功能区名称及水质目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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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入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名称及水质目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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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度: 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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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废)水排放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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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规模(吨/日) |
实际规模(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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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废)水日排放总量 |
污(废)水日排放总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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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废水日排放量 |
工业废水日排放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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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污水日排放量 |
生活污水日排放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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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它污水日排放量 |
其它污水日排放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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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区面积(k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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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水处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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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排放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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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自动监控情况 |
( )A是;B否 |
混合区外围水质达标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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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出水水质达标情况 |
( )A是; B否,超标因子( )。 |
周边重要环境敏感区水质达标情况 |
( )A是;B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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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可另加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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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设计排放浓度(mg/L) |
设计排污总量(吨) |
实际排放浓度(mg/L) |
实际排污总量(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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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排放总量 |
年排放总量 |
日排放总量 |
年排放总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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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Dc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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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H3-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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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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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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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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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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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海域、排污口平面位置示意图: (A3或A4清晰打印,并粘贴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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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说明: (可另附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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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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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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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承诺书
XX生态环境局:
我单位(/本人)已了解《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知晓本单位(/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申请备案的入海排污口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要求。
我单位(/本人)对所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我单位(/本人)将严格按照管理要求通过已同意备案的入海排污口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我单位(/本人)将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将积极配合调查,并依法接受处罚。
特此承诺。
单位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入海排污口备案通知书
备字〔〕第 号
________(申请单位或申请人):
根据《入海排污口管理办法》和《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细则》有关要求,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在__市__县(区)利用XXX入海排污口排污的备案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现予以备案。
XXX入海排污口编码为:________________。
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将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部门。你/你单位应当主动落实海洋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
备案机关(盖公章)
年 月 日
辽公网安备 21011202000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