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辽宁省水污染环境违法
-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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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辽宁省水污染环境违法
典型案例
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是辽宁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点工作。年初以来,省委省政府多措并举、铁腕治污,全面向水污染宣战。然而,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无视社会责任,违法排污,造成恶劣后果。为以案示警,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现对多起水污染环境违法典型案例进行公开通报。希望全省各排污单位引以为戒,自觉守法。下一步,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将组织全省生态环境执法队伍,继续铁腕执法,持续对违法排污企业保持高压态势,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第一类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类
(一)鞍山海城市绿源净水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案
2019年3月2日,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对海城市感王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二期工程曝气生物滤池处于空置状态,未投入生产运行;2月出水在线监测数据氨氮日均值累计超标16天,COD日均值累计超标5天;根据采样监测结果显示,二期工程出水COD73mg/L、氨氮20.3mg/L,均超标排放;发现氨氮持续超标后,二期工程运营方既未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也未采取应急措施。海城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感王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运营方海城市绿源净水有限公司处10万元罚款,并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类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类
(二)辽宁曙光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生猪屠宰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2019年3月6日,铁岭市生态环境局对辽宁曙光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生猪屠宰厂)污水排放口现场取样监测,根据监测报告显示,该厂排放废水中COD浓度146mg/L、氨氮浓度13.2mg/L、悬浮物浓度46mg/L,分别超标1.92倍、0.32倍、1.3倍。铁岭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其处30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朝阳开发区分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2019年5月29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朝阳开发区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采样监测。根据监测结果显示,氨氮浓度超标,属于向城市集中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朝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其处10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的。”
(四)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2019年3月20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分局对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单位医疗废水中PH值排放浓度超过排放标准0.25倍。沈阳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分局依法对其处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三类限制生产类
(五)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限制生产案
2019年7月24日,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排放口出水总磷浓度1.01mg/L,超标1.02倍;8月21日,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其处10万元罚款,并责令该公司限制生产一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辽宁博隆纸业有限公司限制生产的案
2019年6月5日,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辽宁博隆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企业自行采样检测报告显示,该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水中COD浓度超标。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其处10万元罚款,并责令该企业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限制生产,减少生产负荷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四类查封(扣押)类
(七)辽宁锦成化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查封案
2019年5月13日,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在专项执法行动摸排时发现,辽宁锦成化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南侧有一辆罐车装有刺激性气味液体,立即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在对周围管线排查中,查明该公司涉嫌通过罐车将含酚废水运至位于钢都街道的老厂区,利用老厂区管网进行隐蔽式偷排。大石桥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辽宁锦成化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并处100万罚款,同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五类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类
(八)抚顺宁现彬塑料加工厂移送适用行政拘留案
2019年8月14日,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新抚分局对宁现彬塑料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根据2019年8月23日抚顺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该厂所排放污染物COD浓度为3.31×10³mg/L,超标65.2倍;悬浮物浓度为6.87×10³mg/L,超标342.5倍;PH值9.15mg/L,超标0.02倍。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新抚区分局依法对其处10万元罚款,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类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类
(九)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电镀加工厂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2019年3月22日,阜新市生态环境局检查发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一电镀加工厂在生产电镀制品过程中,利用生产车间内排水沟和车间外渗井排放水污染物。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电镀厂车间排水沟、车间外渗井中铅、镍、铜等污染物浓度超标倍数巨大,性质极其恶劣,已涉嫌污染环境罪。阜新市阜蒙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可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该单位的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