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事项名称: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二、法定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2006年1月18日公布)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三、适用范围:
拟在辽宁省境内开展野外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
四、禁止性要求:
无
五、申请材料:
1.
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实验申请表(原件)
2.
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评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六、办理流程:
1.
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2.
受理窗口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对于已受理的,向申请单位出具《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行政许可受理单》;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
对受理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需要现场查勘的,会同市局进行现场检查,出具检查意见。根据技术审查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4. 通知申请单位审批决定,采取现场领取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审批结果。
5.
审批结果网上公开。
七、审批时限:
20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实地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八、审批结果:
制作签发《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实验审批审批表》
九、收费标准:
不收费
十、受理方式:
1.
窗口受理:辽宁省政务服务中心3楼24号省环保厅窗口(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19号)
2.
网上受理:登录辽宁政务服务网(网址:http://www.lnzwfw.gov.cn/),部门栏目点击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办理
十一、 联系方式:
电话:(024)83988583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19号辽宁省政务服务中心
十二、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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