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事项名称: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二、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 第二十条第一款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2006年1月18日公布)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三、适用范围:
辽宁省辖区内需转让密封放射源或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持证单位
四、禁止性要求:
禁止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范围申请密封放射源或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
五、申请材料:
1.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表(加盖公章,原件)
2.
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
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4.
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5.
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工作人员资质、运输方案及应急预案
六、办理流程:
1.
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2.
受理窗口对申请材料预审后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已受理的,向申请单位出具《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行政许可受理单》;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 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通知申请单位审批决定,采取现场领取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审批结果。
七、审批时限:
15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实地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八、审批结果:
放射源转让审批表或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转让审批表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
九、收费标准:
不收费
十、受理方式:
1.
窗口受理:辽宁省政务服务中心3楼24号省环保厅窗口(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19号)
2.
网上受理:登录辽宁政务服务网(网址:http://www.lnzwfw.gov.cn/),部门栏目点击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办理
十一、 联系方式:
电话:(024)83988583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19号辽宁省政务服务中心
十二、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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