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6300297-7/2025-00037 分类:278;354;258
发布机构: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发文日期:2025年07月15日
名称: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显著轻微” 情形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号:辽环发〔2025〕11号
主题词:  

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显著轻微” 情形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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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7月15日

 

各市生态环境局各市科学技术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丹东、锦州、营口、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为规范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启动标准和办理流程,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显著轻微”情形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5630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显著轻微”

情形认定标准(试行

为规范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启动标准和办理流程,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标准。

一、损害赔偿数额极小的认定标准

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在3000元以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可以认定为损害赔偿数额极小。因损害行为时间较长,导致无法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监测,难以开展损害价值量化的,可以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物料衡算、市场价格核算等方法确定损害量化金额。

二、损害行为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判定标准

(一)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案件

1.排放水污染物最大超标倍数不超过排污许可证或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排放浓度限值的0.25.5≤pH值<6.09.0≤10,排放持续时间不超过3天且污水日排放量10吨以内的。排污许可证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放浓度限值不一致的,按照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浓度限值计算排污许可证副本记载有排污单位承诺排放限值的,按照承诺排放限值计算

2.因暴雨等自然灾害导致的排污单位初期雨水收集设施、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溢流未超过3,或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产生粪污并在损害发生后24小时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或将污染物及时清除的。

3.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检修、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抢修,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排入市政管网但未超过下游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标准的。

(二)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案件

1.排放大气污染物最大超标倍数不超过排污许可证或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排放浓度限值的0.2倍,排放持续时间不超过3天且气体排放总量在1000立方米以内的。排污许可证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放浓度限值不一致的,按照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浓度限值计算排污许可证副本记载有排污单位承诺排放限值的,按照承诺排放限值计算

2.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物料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物料体积在1000立方米以内,违法持续时间不超过3天且已完成整改的。

(三)违法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案件

非法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未进入地表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非法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数量在20吨以内;

2.非法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在10吨以内

(四)污染或破坏农田案件

污染或破坏基本农田0.5亩以内,一般农田1亩以内,未造成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污染或破坏草原、林地及森林资源案件

污染或破坏公益林地0.5亩以内,基本草原0.5亩以内,非基本草原1亩以内,未造成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污染或破坏林地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蓄积2立方米以内或幼树死亡50株以内,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非法捕捞、狩猎案件

非法捕捞一般鱼类或狩猎一般动物,活体及时放生,死体经济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

三、适用显著轻微的除外情形

对符合显著轻微损害情形的案件,可以不启动索赔,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的案件;

(二)排放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案件;

污染或破坏黑土耕地的案件;

)使用电毒炸、禁用渔具、渔法等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案件;

(四)盗伐、滥伐珍稀林木,非法狩猎纳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范围《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野生动物的案件;

(五)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案件;

(六)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四、其他规定

本标准中所称的"以内"包含本数。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其他未载明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57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