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6300297-7/2024-00114 | 分类:278;354;267 |
| 发布机构: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 发文日期:2024年12月31日 |
| 名称: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文号:辽环发〔2024〕30号 |
| 主题词: |
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沿海各市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我厅组织编制了《辽宁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入海排污口位于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其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监测、执法检查、信息平台建设、动态管理台账建立、信息公开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入海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工矿企业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港口码头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城镇雨洪排口等。污水混合排放的入海排污口,可参考排水量占比、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占比、重金属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等确定入海排污口类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从实际出发细化入海排污口类型。
第四条 入海排污口实行分类管理。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实行重点管理。对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实行简化管理。对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之外的入海排污口,实行一般管理。多个责任主体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原则上从严确定管理分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管理需求提出更为严格的管理分类。
第五条 通过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等是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负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维护管理、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划分各自责任,协商确定一个主要责任主体,负责共用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和信息公开,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自行监测、整治等。
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第六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可能设置在扩散稀释能力较强的海域,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减轻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集中分布的同类入海排污口原则上合并设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散排口;
(二)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或各类开发区内的排污口。
集中分布、连片聚集的中小型水产养殖散排口,鼓励设置统一的排污口。
第九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科学论证。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入海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排污单位的名称、地理位置、建设规模、工程占地(海)情况等;已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情况。
(二)入海排污口设置方案。入海排污口基本情况、污水排放特征、排污口责任主体等。
(三)海洋生态环境现状调查与分析。
(四)污水排放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估。
(五)排污口设置合理合法性分析。分析与涉海相关法律法规、国土空间用途及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各类保护区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入海排污口布局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法律法规、区划、规划相符性。
(六)污染物允许排放量要求。开展主要污染物最大允许排放量分析并给出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议。
(七)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监测计划。
(八)论证结论。
(九)需要分析或者说明的其他事项。
实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海排污口的,论证结论中还应当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海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海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排放信息和各自责任。
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海排污口,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置论证并通过审批的,责任主体无需单独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
第十条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监控及监测系统设置、档案建设等开展规范化建设,并加强入海排污口、排污通道以及标识牌、监测监控设备等规范化建设设施的维护管理,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报入海排污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入海排污口存在市际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备案部门。
备案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备案方式、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信息。
第十二条 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海排污口投入使用前,在线或纸质填报备案登记表,提交相关材料,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备案时应当提供入海排污口备案登记表、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实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备案时应当提供入海排污口备案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并通过审批的,责任主体备案时应当提供入海排污口备案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应当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第十三条 入海排污口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备案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命名和编码,并将备案回执反馈责任主体。
备案部门在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同级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四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责任主体应当在信息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
入海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发生重大改变或者排污能力提高时,责任主体应当重新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和备案。
第十五条 入海排污口永久停用,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拆除或封堵排水设施及相关构筑物,在线或纸质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注销。责任主体灭失或无法履行入海排污口注销程序的,由属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或指定责任主体,履行入海排污口注销程序。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按下列要求备案:
(一)已完成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或备案的,责任主体不再重复备案,由备案部门予以命名和编码,完善备案管理台账;
(二)无审批或备案手续的,按照排污口整治技术指南要求依法应当取缔的,备案部门不予备案;其他情形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于2025年3月31日前提交备案登记表,备案部门予以备案。责任主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入海排污口开展规范化建设。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管理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责任主体可不在入海排污口重复开展。
排污许可管理和环境影响评价未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以下类型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口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一)实施重点管理的;
(二)规模化海水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海水养殖的排污口。
第十八条 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进行流量等监控。
第十九条 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对入海排污口的监督抽测。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入海排污口省级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监测,指导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监测方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境管理需求,制定市级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监测。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目标要求的,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适当加大监测比例和频次。
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抽测比例应当高于实施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实施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抽测比例应当高于实施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
第二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及注销、排放方式、自行监测等开展执法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以及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监控的,应当查明责任主体责任,确定违法事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应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对于执法检查发现的存在问题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整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核查,发现问题有问责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由有关单位或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入海排污口动态监管台账,并按要求实时通过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报送和更新。
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按照首次填报、日常更新、注销登记实施动态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备案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统一编码后,首次填报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信息,并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根据排污许可变更、监管要求变化及时更新入海排污口污染排放、监测、监控、检查等有关信息,入海排污口备案注销后,动态管理台账中应当及时注明。
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应当包括入海排污口基本情况、责任主体、设置备案、规范化建设、监测监控结果、执法检查、排污许可等信息,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还应当包括排查整治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开展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以及自行监测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利进行监督和举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众举报入海排污口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 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备案登记表(格式)
| 备案登记主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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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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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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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地址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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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情形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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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海排污口名称和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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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黄海; □东海;□南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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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类型 |
□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其他,具体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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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水设施 类型7 |
□明管;□暗管;□明渠;□暗渠;□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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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闸门;□有闸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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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备案编号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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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许可证号/登记编号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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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海排污口排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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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散器类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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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排放浓度11 |
排放总量12 |
项目 |
排放浓度11 |
排放总量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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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海排污口 设置论证结论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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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海排污口整治情况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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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表内信息发生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备案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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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XX市XX县XX公司/单位/某某某承诺所填写各项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入海排污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国家和地方关于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如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情况及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XX市XX县(XX公司/单位/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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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登记副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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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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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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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地址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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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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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水来源 |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畜禽养殖;□水产养殖;□雨洪;□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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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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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许可证号/ 登记编号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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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排放浓度11 |
排放总量12 |
项目 |
排放浓度11 |
排放总量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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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表内信息发生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备案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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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XX市XX县XX公司/单位/某某某承诺所填写各项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如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情况及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XX市XX县(XX公司/单位/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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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登记表分为主表和副表。一个排污单位对应一个排污口的,只填写主表即可。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主要责任主体应当填报主表和副表,其他责任主体填副表,副表可填写多份。
2.格式:地级市名称+区(市/县)名称+街道(乡/镇)名称+详细地址或企业名称,必要时可以用周边特征标志物信息与距离特征、方位特征结合的方式描述。
3.包括两种情形:(1)历史排污口备案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应当按照排污口整治技术指南有关要求填写是否需要整治;(2)新设置排污口备案是指入海排污口首次建造使用前的备案,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口门的使用的备案。
4.历史排污口备案的填写启用时间,新设置排污口备案的填写拟启用时间。
5.单位:°;保留小数点后6位,如XXX.XXXXXX°。
6.此项选填。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排污口需填写。
7.由管道、沟渠等共同构成或其他排水设施可选择“其他”,并说明排水设施的主要构成。
8.此项选填。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需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备案部门应当根据文号主动获取有关信息,协助填报。
9.此项选填。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需填写排污许可证编号,备案部门应当根据编号主动获取有关信息,协助填报。多个排污单位/人共用一个排污口的,主表不需填写,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对应副表中填写排污许可证号/排污登记编号,本表中有关信息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一致。
10.此项选填。安装扩散器的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排污口应当填写扩散器类型。
11.填写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填写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无地方标准的填写行业或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单位:mg/L。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当多个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属同一污水类型时(例如2个工矿企业污水混排),主表中填写各排污单位排放限值的最宽值;当多个排污口单位排放污水属不同污水类型时(例如工矿企业污水和水产养殖污水混排),原则上执行排放标准要与排污口命名和类型保持一致性,主表中填写执行相应排放标准的污水排放限值。
12.填写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允许的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单位:吨/年。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多于表格数量的,可自行添加或单独附表填报。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主表中填写各排污单位污染物年排放总量的总和。
13.新设置入海排污口备案的填写设置论证结论,并附设置论证报告。
14.历史排污口备案且需整治的填写整治是否完成,如已完成,应当附整治完成说明材料。
| 备案登记主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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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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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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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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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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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地址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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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情形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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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海排污口名称和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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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启用时间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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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位置 |
(具体地址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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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海域 |
□渤海;□黄海; □东海;□南海 |
地理 坐标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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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类型 |
□工矿企业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 □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大中型灌区排口;□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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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水设施 类型6 |
□明管;□暗管;□明渠;□暗渠;□闸门;□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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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备案编号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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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许可证号/登记编号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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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排放管控 要求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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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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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口设置论证分析 |
1.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关于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符合;□不符合 2.是否有污水收集处理等污染防治措施:□无;□有,具体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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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海排污口整治情况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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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表内信息发生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备案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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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XX市XX县XX公司/单位/某某某承诺所填写各项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入海排污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国家和地方关于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如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情况及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XX市XX县(XX公司/单位/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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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登记副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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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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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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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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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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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地址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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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启用时间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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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置信息 |
厂界排污口 地理坐标5 |
纬度: |
汇入节点 地理坐标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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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水来源 |
□工矿企业雨洪;□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 □水产养殖;□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大中型灌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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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许可证号/登记编号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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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排放管控 要求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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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表内信息发生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备案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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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XX市XX县XX公司/单位/某某某承诺所填写各项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入海排污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国家和地方关于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如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情况及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XX市XX县(XX公司/单位/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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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登记表分为主表和副表。一个排污单位对应一个排污口的,只填写主表即可。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主要责任主体应当填报主表和副表,其他责任主体填副表,副表可填写多份。
2.格式:地级市名称+区(市/县)名称+街道(乡/镇)名称+详细地址或企业名称,必要时可以用周边特征标志物信息与距离特征、方位特征结合的方式描述。
3.包括两种情形:(1)历史排污口备案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应当按照排污口整治技术指南有关要求明确是否需要整治;(2)新设置入海排污口备案是指入海排污口首次建造使用前的备案,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口门的使用的备案。
4.历史排污口备案的填写启用时间,新设置排污口备案的填写拟启用时间。
5.单位:°;保留小数点后6位,如XXX.XXXXXX°。
6.由管道、沟渠等共同构成或其他排水设施可选择“其他”,并说明排水设施的主要构成。
7.此项选填。建设项目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的,需填写审批意见文号或备案编号,备案部门应当根据文号或备案编号主动获取有关信息,协助填报。
8.此项选填。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责任主体需填写排污许可证编号,备案部门应当根据编号主动获取有关信息,协助填报。本表中有关信息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一致。
9.填写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填写其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无地方标准的填写行业或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无排放管控要求的填无。多个排污单位/人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当多个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属同一污水类型时(例如2个工矿企业污水混排),主表中填写各排污单位排放限值最宽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当多个排污口单位排放污水属不同污水类型时(例如工矿企业污水和水产养殖污水混排),原则上执行排放标准要与排污口命名和类型保持一致性,主表中填写相应的排放标准名称。
10.历史排污口备案且需整治的填写整治是否完成,如已完成,应当附整治完成说明材料。
附3 入海排污口备案回执(格式)
入海排污口备案回执
备案号〔〕
________(责任主体名称):
根据《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要求,你(单位)填报的在 市 县(区/市)的XXX入海排污口排污已完成备案。
入海排污口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
入海排污口编码为:________________。
其他有关事项说明:________________。
你/你单位应当主动落实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
XX市生态环境局
(盖章)
年 月 日
附4 入海排污口注销登记表(格式)
入海排污口注销登记表
| 入海排污口名称 |
入海排污口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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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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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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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海排污口位置 |
(详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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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度: 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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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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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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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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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销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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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 |
我(单位)对入海排污口进行注销登记,已□拆除排水设施及相关构筑物;□封堵入海排污口。愿意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并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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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4年12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