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明电〔2010〕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全省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建设,确保已建成和在建的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正常运行和建设资金的需要,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一五”期间,全省加大环境基础设施投入,建设了99座污水处理厂,并将于2011年年底前新建成40座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对于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我省污水集中处理率和收费征缴率仍然较低,一部分县(市)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造成污水处理设施闲置和浪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市、县(市)征收标准普遍较低,不足以补偿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维护费用,且在征收过程中普遍存在欠费和漏收问题。全省仅有13个生活垃圾处理场投入使用,大部分市、县(市)尚未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垃圾围城现象相当普遍,城市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
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和同步实施收费制度,把建立和完善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作为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全力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目标,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快建立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根据《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5号)有关规定,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已开征污水、垃圾处理费的,要继续完善征收管理制度;尚未开征污水、垃圾处理费的,要于2010年年底前开征。尚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市、县(市)也要开征垃圾处理费,并于开征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处理场。
(一)明确收费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凡在我省城市(含县级市及县城)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的经营者)、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民及暂住人口,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调整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调整或制定要与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统筹安排,并充分考虑城镇居民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依法履行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程序,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审批。对改制前的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收费标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调整或制定;对改制后的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收费标准按补偿运行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调整或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要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经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92号)要求,到2010年年底前,市每立方米不低于0.8元,县(市)每立方米不低于0.6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按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并区别情况逐步到位。有条件的县(市)和建制镇也可以按此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收费标准调整或制定后,要提出对低收入家庭的保障措施,确保不因提高或开征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费而影响其生活水平。
(三)不断完善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严格依法征收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缴尽缴,足额征收,防止跑、冒、滴、漏。为切实提高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收费征缴率,可采用与城市供水、燃气等公用事业联合收费的方式。加大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工作力度,制定确保实现省政府规定的污水处理率不得低于80%的配套措施。
三、加强对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各项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任务。省政府将对各地是否按要求实施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定等有关情况进行督察和跟踪反馈,并对2010年年底前仍未开征的地区进行通报。
各市政府要抓紧调整或制定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并将工作进展情况、计划出台时间于2010年7月底前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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