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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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时间:2017年11月17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国发〔2016〕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规定,国务院决定于2017年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目的和意义 

全国污染源普查是重大的国情调查,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对于准确判断我国当前环境形势,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不断改善环境质量,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生态环境短板具有重要意义。

二、普查对象和内容 

普查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移动源及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普查内容包括普查对象的基本信息、污染物种类和来源、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等。

本次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

三、普查时间安排 

本次普查标准时点为2017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7年度资料。2016年第四季度至2017年底为普查前期准备阶段,重点做好普查方案编制、普查工作试点以及宣传培训等工作。2018年为全面普查阶段,各地组织开展普查,通过逐级审核汇总形成普查数据库,年底完成普查工作。2019年为总结发布阶段,重点做好普查工作验收、数据汇总和结果发布等工作。

四、普查组织和实施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污染源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普查任务重、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普查。同时,按照信息共享和厉行节约的要求,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现有统计、监测和各专项调查等相关资料,借鉴和采纳国家有关经济普查、农业普查等成果。

为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环境保护部,负责普查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落实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源普查工作。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要求,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五、普查经费保障 

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经费,按照分级保障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相关部门按要求列入部门预算。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由同级地方财政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

六、普查工作要求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普查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国务院

                           2016年10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陈吉宁  环境保护部部长

    宁吉喆  国家统计局局长

    丁向阳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郭卫民  国务院新闻办副主任

    张 勇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辛国斌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刘 昆  财政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翟 青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倪 虹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戴东昌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陆桂华  水利部副部长

    张桃林  农业部副部长

    孙瑞标  税务总局副局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田世宏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委主任

    钱毅平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环境保护部副部长翟青兼任。

附件: